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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9日
號次:第646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一○三○號
茲修正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交通部部長 林陵三
修正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布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廢止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興建或營運許可。
前項之處理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