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913
修正國營事業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9日 號次:第646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一○二○號

茲修正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經濟部部長 林義夫

修正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布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