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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藥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9日
號次:第646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一○一○號
茲修正農藥管理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農藥管理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十一條 農藥製造業者製造之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工廠為限。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製造工廠需購農藥原體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登記營業;其申請審查之相關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申領農藥販賣業執照,應繳納證照費;其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一項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管理人員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宣傳或廣告。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申請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所僱用之推銷人員,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身分證明。
前項登記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