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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0月31日 號次:第642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三九五○號

茲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國防部部長 伍世文

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

第 八 條  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四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
前項土地因市場狀況未能及時處分得款時,應由改建基金依實際需求融資墊付之。
第十三條  改建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 循預算程序或由改建基金融資之款項。
二、 基金財產運用所得。
三、 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 基金運用後之收益。
五、 處分或經營改建完成之房舍價款收入。
六、眷村土地配合公共工程拆遷有償撥用價款及地上物補償金。
七、有關眷村改建之捐贈收入。
八、 貸放原眷戶自備款利息收入。
九、 其他有關收入。
第十四條  改建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興建工程款及購地開發費用之支出。
二、投資參與住宅及土地開發計畫經費。
三、有關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改建基地內原眷戶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地上物拆除費、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
五、融資貸款利息支出。
六、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輔助購宅款補助支出。
七、輔助原眷戶貸款支出。
八、其他眷村改建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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