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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農會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1月20日
號次:第637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五○號
茲增訂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五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農會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五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公布
第 四 條 農會任務如左:
一、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
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及森林之培養。
三、優良種籽及肥料之推廣。
四、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優良品種之繁殖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
五、農業推廣、訓練及農業生產之獎助事項。
六、農業機械化及增進勞動效率有關事項。
七、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家庭農場發展及代耕業務。
八、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輸出入及批發、零售市場之經營。
九、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
十、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十一、會員金融事業。
十二、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
十三、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及農舍輔建。
十四、農村合作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五、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十六、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及救濟事業。
十七、農地利用之改善。
十八、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十九、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二十、農業旅遊及農村休閒事業。
二十一、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農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五 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三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一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第二十條之二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第二十三條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但有第十五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得續聘一次。但經政府評定為績優者,得再續聘一次。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第二十五條之三 農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兩人以上保證書或員工誠實保險,向農會保證。
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同一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
有前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
第四十條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
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農會違反其宗旨或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廢止其登記。
農會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四十六條 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第四十六條之一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第四十七條之四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
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前三項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之五 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之一 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財務處理辦法:會計處理、預決算編審、財產管理、財務檢核、會計人員權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成立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四十九條之二 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