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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1月17日
號次:第637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七二○號
茲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並禁止養殖。
四、 實施區域性共同防治。
五、 在金馬、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標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條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措施之一者。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