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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物保護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1月17日
號次:第637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七五三○號
茲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第 六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