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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緝私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1月10日 號次:第637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四○○號

茲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財政部部長 顏慶章

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第四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第四十八條  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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