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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九號解釋
公布日期:86年08月06日
號次:第6170號
司法院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院台大二字第一二八○○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九號解釋
附釋字第四二九號解釋
院 長 施 啟 揚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九號解釋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是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就實務訓練無免除之規定,符合上述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是公務人員高普考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法定考試程序。依同法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旨在增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其期間合計四個月至一年。﹂其第二項規定︰﹁本辦法實施前曾應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或曾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得免除基礎訓練,惟實務訓練期間與分兩階段實施者同。﹂明示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兩階段實施,前階段之基礎訓練係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及有關業務之一般知識為主,而後階段之實務訓練則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專業訓練之重點。實務訓練既基於特殊目的而實施,自與筆試錄取人員先前是否曾有服公職經驗或年資等未必相涉,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對此並無抵免規定,對所有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一體適用,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尚無牴觸。惟應考人在筆試錄取前已取得與錄取類科相當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亦屬雷同者,是否一律不得以其實際經驗抵免實務訓練,宜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抄何克昌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宣告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以下均簡稱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區分已具備與實務訓練同等資歷之現職公務人員,得免除該項實務訓練,致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就該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第十八條之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本旨,應屬無效。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緣聲請人於民國︵下P︶七Q九年參加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法制科考試,獲筆試錄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上開訓練,依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其中﹁基礎訓練﹂部分,聲請人已奉考選部准予免除︵詳附件一︶,至﹁實務訓練﹂部分,又分﹁專業訓練︵即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制班︶﹂與﹁佔缺實習﹂兩項,其中﹁專業訓練﹂部分,又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七十六年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制班結業︵詳附件二︶,奉法務部准予免除,餘﹁佔缺實習﹂乙項,依規定,高考二級法制科筆試及格人員,應佔﹁委任第五職等法制職系受訓六個月﹂,而聲請人早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奉銓敘部審定委任第五職等法制職系合格實授︵詳附件三︶,迄筆試榜示及格之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已滿二年十個月,其間,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考績均奉銓敘部核定為甲等︵詳附件四、五︶,聲請人乃陳請考選部准予抵免﹁實務訓練﹂,卻遭否准︵詳附件六︶,致聲請人雖取得高考二級筆試及格,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陞任第六職等︵詳附件七至九︶後,卻必須扣除六個月之服務期間,作為﹁實務訓練﹂期間,使聲請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佔第六職等之服務期間,經扣除六個月後,無法參加八十年度之考績︵只能核計半年年資另予考績,詳附件十︶,減損一年之第六職等資歷,由於實任第五職等之公務人員資歷、考績,較之六個月之高考二級筆試及格佔缺實務訓練之成績,其歷練實有過之而無不及,舉輕明重,聲請人應可抵免六個月之﹁實務訓練﹂,然考選部卻堅持前揭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准聲請人之請求,因此,前揭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區分已具備與實務訓練同等資歷之現職公務人員,得免除該項實務訓練,致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就該部分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第十八條之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本旨。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查聲請人於接獲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後,得知考選部將聲請人應於放榜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及格之日期,核定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顯未將聲請人經銓敘部銓審合格之資歷抵充實務訓練成績,爰檢具資歷證件申請考選部更正,詎考選部以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否准所請,嗣經遞向考選部、考試院及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以同一理由駁回︵詳附件十一至十三︶。
︵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即係前揭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至判決內容略以︰﹁經查依首揭法條︵按即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意旨,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考試程序,核發證書分發任用,而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訓練兩階段,該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僅有得免除基礎訓練之明文,而無得免除實務訓練之規定,則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具有該條項所列舉之資格者,固得免除基礎訓練,惟仍需接受實務訓練,其期間與分兩階段者同。該訓練辦法規定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而獨規定基礎訓練得免除,對實務訓練則無得免除之明文,自非立法疏漏,無﹃舉輕明重﹄原則之適用,不容為擴張解釋,亦無違背憲法第七條規定,且原告所訴各節,皆無可採﹂云云,判決駁回原告︵聲請人︶之訴。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計有左列各項,茲逐一說明如左︰
、考選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九︶選訓字第五三二七號書函,本件書函核准聲請人免除基礎訓練。
、法務部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法字第八一六號結業證書,聲請人因已於七十六年參加第八期法制班結業,故法務部准免聲請人重複參加七十九年高考二級法制科筆試及格人員之法制班訓練。
、銓敘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七七台華甄一字第二○三四四七號函,此函審定聲請人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四月四日衛署人字第七八九二八一號考績通知書,通知聲請人七十七年度考績為甲等。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衛署人字第八六二五四八號考績通知書,通知聲請人七十八年度考績為甲等。
、考選部八十年九月九日︵八○︶選訓字第四六二八號書函,該函否准聲請人申請抵免實務訓練。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衛署人字第九二三七七五號令,本令核定聲請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佔薦任第六職等實務訓練。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衛署人字第九二三七七五號函,本函通知聲請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佔薦任第六職等實務訓練。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署人字第九二三九一九號在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衛署人字第八一四○二四○號另予考績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八十年度﹁另予﹂考績為甲等。
、考選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八一︶選審字第○五九八號函,通知聲請人之訴願駁回。
、考試院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八一︶考台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函,通知聲請人之再訴願駁回。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號判決,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經免除基礎訓練者,不分有無同等實務訓練資歷,一律參加實務訓練,則現職公務人員須以六個月之服務期間,充作考試期間,不能作為公職資歷,使已具備同等實務訓練資歷之現職公務人員,其實務訓練期間,不僅較未具公務人員資歷之剛考試及格人員為長,甚且因而影響現職公務人員之職等資格取得;因此,上開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是否已牴觸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第十八條之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本旨,實不無疑義。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查行政法院暨訴願決定機關咸引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經免除基礎訓練者,不分有無同等實務訓練資歷,一律參加實務訓練,實已誤解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法意,按筆試及格人員應依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接受訓練,聲請人並無異見,亦即聲請人並非爭執只要筆試及格而免除實務訓練,茲所爭執者,乃在於實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應可抵充佔缺學習之實務訓練,蓋筆試及格人員,依其曾否受過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有左列不同類型︰
1、未曾受過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者,例如,未曾任職公務人員之人員。
2、已受過基礎訓練,但未受過實務訓練者,例如,高考二級及格而僅具第四職等以下職務經歷之人員。
3、已受過基礎訓練,並具有實務訓練資歷者,例如,高考二級及格,並具有第五職等以上職務經歷之人員。
第1、類型者,筆試及格後,應接受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並無疑義;而第2、類型者,因已具有基礎訓練之同等資歷,故可免除基礎訓練,但因尚缺乏實務訓練資歷,故仍應接受實務訓練,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惟實務訓練期間與分兩階段者同﹂,當係指此種情形而言;而第3、類型者,因已具有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同等資歷,故應可抵免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此︵第3、︶類型人員,當不在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範範圍內,否則,即與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第十八條之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本旨有所牴觸,有失法理、事理、情理之平矣﹗
茲再詳析淺見如後︰
1、就違背平等原則而言
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斯即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其法理意義為︰﹁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換言之,亦即︰﹁相同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參閱林錫堯先生著行政法要義第四十一頁︶;而拉丁法諺亦云︰﹁二事相同,其一有效,另一亦應有效︵Quod in uno similium valet, valebit in altero︶﹂、﹁相等之事,理由相同,法律亦相同︵Parium eadem eas ratio, idem jus︶﹂、﹁同一法理,同一法律︵Eadem est ratio, eadem est lex︶﹂,質言之,有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時,應認有同一或類似之法律效果,乃法理上所當然;茲聲請人既取得相等之訓練資歷,揆之前述法理,即應採計為同等之訓練資歷,惟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卻不為同等訓練資歷之規定,顯與法理有違,自亦難認符合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矧 鈞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亦曾明示︰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又,凡法律規定有欠公平合理或行政令函規定有失公平合理者, 鈞院均宣告違憲,此有釋字第二二四、二一八號解釋可據,是前開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就相等之公職資歷,未規定採計為同等之實務訓練資歷,實難認與 鈞院第二一一、二二四、二一八號解釋意旨無違。
2、就違背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言
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就消極意義言,乃人民有取得服務公職之機會,就積極意義言,乃已服務公職者,其身分應受保障;而國家分官設等,如何使公務人員各居其位?各守其職?惟有依各人年資久暫,服務優劣,以定其位,以安其職,此所以國家核敘公務人員之薪資、陞遷、福利等等,均需考計其服務年資、職等,因此,公務員服務資歷之保障,乃公務員服務公職重要權利之一,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參閱吳庚博士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五十四頁︶,茲前開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既無前述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除外情形,卻未將同等實務訓練資歷之公職年資抵免實務訓練,參酌 鈞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意旨,堪認其規定已違反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本旨。
綜上所述,淺見以為考試院暨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嫌。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所質疑之觀點,雖經確定終局判決,仍未獲得釐清,而司法救濟之途已窮,惟賴 鈞院解釋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是否牴觸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第十八條之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本旨,方得解惑兼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四、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考選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九︶選訓字第五三二七號書函,一件。
、法務部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法字第八一六號結業證書,一件。
、銓敘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七七台華甄一字第二○三四四七號函,一件。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四月四日衛署人字第七八九二八一號考績通知書,一件。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衛署人字第八六二五四八號考績通知書,一件。
、考選部八十年九月九日(八○)選訓字第四六二八號書函,一件。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衛署人字第九二三七七五號令,一件。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衛署人字第九二三七七五號函,一件。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署人字第九二三九一九號在職證明書,一件。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衛署人字第八一四○二四○號另予考績通知書,一件。
、考選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八一)選審字第○五九八號函,一件。
、考試院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八一)考台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函,一件。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號判決,一件。
︵以上文件均係影本︶
此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何 克 昌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十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號
原 告 何克昌
被 告 考選部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免除實務訓練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八一︶考台訴決字第○○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參加民國七十九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法制科考試,獲筆試錄取,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選訓字第五三二七號函准予免除基礎訓練。嗣原告接受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經發給及格證書後,旋以其於七十七年一月即經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迄本項考試筆試榜示及格之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已屆二年十個月為由,於八十年八月間向被告請求免除實務訓練,考試及格證書溯自筆試榜示及格日生效,被告以與規定不合,於八十年九月九日選訓字第四六二八號函復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簡稱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固規定考試及格人員應參加實務訓練,然揆其規範意旨,乃在增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是應參加訓練者,當僅限於未具﹁實務訓諫﹂資歷之人員,對已具備﹁實務訓練﹂同等資歷人員,按諸法理,應可比照免除,此觀之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曾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得免除基礎訓練﹂及法務部允准曾參加﹁專業訓練﹂者,免再參加﹁專業訓練﹂,即可明瞭,而原告係銓敘部審定﹁委任第五職等法制職系合格實授﹂滿二年十個月上述期間二年考績甲等司法官訓練所法制班結業等資歷,已具備﹁實務訓練﹂之同等資歷而請求免除﹁實務訓練﹂,被告曲解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不予同意,實乃未明﹁舉輕明重﹂之法理,不僅有失事理之平,亦且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所牴觸,又原告所爭執者,係筆試及格前相當︵或高於︶﹁實務訓練﹂之成績何以不可抵免?究係立法疏漏?抑或有意禁止?如係有意禁止,又何以筆試前之基礎訓練可以申請抵免?請命被告補充答辯。為此,狀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依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辦法實施前曾應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或曾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得免除基礎訓練,惟實務訓練期間與分兩階段實施者同。是以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筆試錄取人員具有前開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列舉之特定資格條件者,固得免除基礎訓練,惟仍須接受實務訓練,其期間與分兩階段者同,立法旨意在於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須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考試程序,核發證書,分發任用,法條文義,至為明晰。查原告參加七十九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法制科考試,獲筆試錄取,經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選訓字第五三二七號函准予免除基礎訓練,至其主張於七十六年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制人員訓練班第八期結業請求免除實務訓練乙節,依首揭說明,於法不合,又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具有該項情形者,僅得免除其基礎訓練,則所有經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筆試及格人員,均應接受實務訓練,並無得以銓敘部銓審合格資格、服務年資或曾受其他訓練,可以抵充實務訓練期間之規定,原告請求以﹁銓審合格實授年資抵充實務訓練﹂,於法無據,是以被告以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期為其考試及格之日期,洵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諫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又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其期間合計四個月至一年。﹂同條第二項規定︰﹁本辦法實施前曾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或曾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得免除基礎訓練,惟實務訓練期間與分兩階段實施者同。﹂本件原告參加七十九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法制科考試筆試錄取,經被告依法免除基礎訓練,嗣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發給及格證書,並以實務訓練期滿日期為其考試及格日期,原告以其係經銓敘部審定﹁委任第五職等法制職系合格實授﹂滿二年十個月,且期間二年考績甲等,並有司法官訓練所法制班結業之資歷,請求免除實務訓練,考試及格證書自筆試榜示及格日生效云云,經查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考試程序,核發證書分發任用,而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訓練兩階段,該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僅有得免除基礎訓練之明文,而無得免除實務訓練之規定,則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具有該條項所列舉之資格者,固得免除基礎訓練,惟仍須接受實務訓練,其期間與分兩階段者同。該訓練辦法規定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而獨規定基礎訓練得免除,對實務訓練則無得免除之明文,自非立法疏漏,無﹁舉輕明重﹂原則之適用,不容為擴張解釋,亦無違背憲法第七條規定,且原告所訴各節,皆無可採。從而,被告函駁原告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