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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三一號解釋
公布日期:86年08月20日
號次:第6172號
司法院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院台大二字第一二七九九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三一號解釋
附釋字第四三一號解釋
院 長 施啟揚
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一號解釋
解 釋 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對同條例第十條之「無職軍官」未規定其定義及範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係就無職軍官身分之認定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制定,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與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其核發對象原以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為範圍,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現在陸海空軍部隊服務二年以上之戰士」始為發給授田憑據之對象;在大陸時期曾任軍官,自行來臺或隨軍隊來臺後,未辦理正式退伍或在辦理無職軍官登記清理中脫離軍職等人員,因未在營,其領取戰士授田憑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乃於該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以保障其權益。所謂「無職軍官」之定義及範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雖未另為規定,惟觀其立法意旨,係指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發布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所規定者而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無職軍官,包括左列人員︰一、外職停役者、二、編餘者、三、辭職資遣者、四、作戰失散或被俘來歸者、五、免職停職者、六、撤職者、七、免官停役者、八、刑事停役者、九、其他因故離職而未辦退除役或假退除役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以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居住政府控制地區者為限」。同辦法第二十一條復規定︰「無職軍官,在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者,爾後概不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國防部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八)雷露字第二六四四號公告無職軍官辦理調查登記之期間為四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該辦法因登記期間屆滿,經行政院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台五三人字第三四一二號令廢止,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係就無職軍官身分之認定所為之補充規定,為執行上開條例所必要,且未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涂n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抄張邦艷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行政法院適用業經廢除之行政院四十八防字第三三八二號令暨辦法,與適用國防部五四高朋字第二○六八號函等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違背憲法,祈賜核釋。
說 明︰
一、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台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台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執有國防部以六四道遐字第五八二九號函發給備退除字第二六三號退除役證明書在案。並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製發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身分證可稽。是聲請人之無職軍官身分殆無疑義矣。惟當聲請人依「憲法第十五條」請領授田證補償金、退伍金時,竟被主管機關據以前開已經廢除之行政命令拒絕發給。罔視人民權利,莫此為甚,殊堪痛心。
二、「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係法律,行政院四十八防字第三三八二號令所頒發之辦法為業已廢除之行政命令。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更何況是廢除已久之命令,仍予以適用?
三、退伍金、授田證補償金,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的財產權;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故國防部五十四高朋字第二○六八號函只發退除役證明書,不發給退除給與,不僅牴觸法律、憲法;且違反人倫道德、社會公理正義。
四、個人之得失事小,國家之法制、社會之公道則重﹗願諸大法官君子以國家社會法制為重,及為人民權利作出公道合乎情理法之釋示,則國家人民幸甚矣﹗
附 件︰一、行政法院判決正本影本乙份。
二、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
三、國防部六四道遐字第五八二九號、八一吉嘉字第九一三五號函影本各乙份。
四、備退除字第二六三號退除役證明書影本乙份。
聲請人︰張 邦 艷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四日
(附件一)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
原 告 張邦艷 住台北市文山區和興路一○一號
被 告 國防部
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二訴字第一二八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行政院申請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補發退除給與,經交由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吉嘉字第一○六三六號函復以不合辦理答覆,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台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台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持有國防部發給之備退除字第二六三號之陸海空軍官退伍除役證明書自可依法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和退伍金,亦為天經地義合乎情、理、法之事。詎料國防部認事用法自相矛盾,百般刁難,將退伍除役證明書非法的強作區分。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據此法律適用之規定,國防部自應該適用前項授田條例,萬不該再適用業經廢除之四十八防字第三三八二號令暨辦法、五四高朋字第二○六八號函等行政命令。三、國防部認事用法,獨斷枉法,牴觸憲法,請糾正其錯誤。四、原告弱冠投筆從戎,自三十七年春入伍,先後在陸軍獨立步兵第二團、六十二軍一五一師四五二團、三十二師服役,三十九年編入該師軍官戰鬥團,旋被調派該師九十四團服役,因命令未送達,被誤會延誤報到,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被免職處分。被免職後為解決生活問題,同年七月十七日至四十一年三月間在該師師部連充文書上士一面解決衣食生活問題,一面申請復職,終於未獲允准才離營。以當時農業社會,人地生疏,語言不通,謀職困難,乃進入僻區做苦工以求生存,所謂在無人照顧下自生自滅,嘗盡人間疾苦。國防部於四十八年度用一紙公告,限期清理無職軍官登記,是一種不負責任的作為,也是值得商榷的措施,以當時傳播資訊之困難,民生困苦,一報難求,無職軍人那有錢買報,又何能及時獲得消息,來參加辦理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故沒有在限期內參加調查登記辦理退役者比比皆是,不能算是誰的錯,該部發現未能及時登記者甚眾,問題嚴重,肇成社會問題,才謀求補救,以五四高朋字第二○六八號函核發退伍證件,美其名為無職軍官解決就醫就養問題。現在為了不想給授田證補償金,弄得我等無職軍官妾身不明。其次原告曾檢附離職證等向聯勤留守業務署申辦,謂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之前離營,又不合辦理。原告係確於四十一年三月離營者,但因無離營證件,國防部、聯勤部、陸總部、均稱查無資料,真奇事﹗原告確在三十二師師部連充文書上士共乙年又八個多月,雖然事隔四十年,領薪餉吃補給,有關單位確無資料可查嗎?授田證在營與離營之發與不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時段之分,其法源何所依據,已違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五、綜上所論,國防部認事用法,違背或牴觸法律與憲法規定特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行政院台四十八年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頒「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係為清理無軍職軍官之官籍,凡早期因故離營致未辦理退除役之軍官,均應於規定時間內參加調查登記,俾辦理退除役並發給退除給與。依該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登記者,爾後概不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二、本部為照顧昔日袍澤,特訂定「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凡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未參加無職軍官調查登記辦理退除役者,得檢附證件申請發給退除役證明書,惟不發退除給與,以解決其就醫、就養之實際問題。三、查原告當時並未參加無職軍官調查登記,已作為退除役論,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依其申請核發退伍證明書,僅為證明其曾任軍職,俾供其申辦榮民證,以享有政府就醫、就養之照顧,依規定不發給退除給與。四、「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無職軍官指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者。原告並未依該辦法參加調查登記辦理退除役,自不合發給無職軍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理 由
一、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之規定處理。」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所規定;所稱無職軍官,係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且未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參加無職軍官調查登記,所請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補發退除給與,不合辦理,核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係於三十七年春入伍,三十九年編入三十二師軍官戰鬥團,旋被調派該師九十四團服役,因命令未送達致延誤報到,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被免職處分,免職後仍在該師師部連充文書上士,至四十一年三月離營,國防部於四十八年公告限期清理無職軍官登記,因為生活奔波,故未及時參加調查登記云云,惟查原告既未依前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之身分,則縱於六十四年另案取得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證明書,衡諸首揭規定,仍不符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要件,次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者,係指處理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時,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既未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辦理無職軍官調查登記,則其嗣後縱另案取得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證明書,亦非依行政院台四十八年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辦法所定登記有案之無職軍官,原告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後,應不再適用前開令訂立辦法云者,尚有誤會,原告執以起訴,並空言主張原處分違憲違法,尚難謂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毛彥祥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無職軍官」之定義規定,牴觸其母法第十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公平合理、平等諸原則。
在時間因素方面,主管機關屢屢違之,前開條例至今仍在操作,仍在適用,從而聲請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主管機關更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理之制約。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行政救濟之經過︰
按聲請人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逕向主管機關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賜發「無職軍官」身分證明,詎該室竟否准所請,不予認定,聲請人實難甘服,遂向國防部提起首次訴願,該訴願決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仍堅拒為「無職軍官」之認定,且經第二次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其次各該審級駁回之理由無非有二,一為非「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之無職軍官,不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另為逾期提出申請。
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揭櫫之公平合理諸原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
前已言及,歷次審級駁回之主要理由,厥惟有二︰其一不合「無職軍官」之條件,其二則為逾期提出申請,惟查︰
實體問題,即「無職軍官」定義部分︰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無職軍官」之定義,顯違母法第十條之規定,苛酷萬分,應為無效。
「無職軍官」係一種身分,在性質上不受時間因素之影響,更與登記與否無涉。
不符期待可能性︰民國四十八年之時空與今有異,傳播媒體較不發達,且聲請人為顧三餐終日奔波,那有餘力留意什麼公告?什麼登記?生存活命重於一切,壓倒其他。
聲請人獲頒有除役證明書,且該證明書係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頒發之,從而聲請人「無軍職軍官」身分洵堪認定,豈非前後矛盾;至於講什麼另案照顧,究不能否認有「無職軍官」之身分啊﹗
程序問題,即逾期提出申請一節︰
聲請人非權利睡眠者,初則加入「無職軍官聯誼會」,繼則以己名義申請救濟,其間係賡續進行,並無中斷。
聲請人初起,一心為國防部設想,減輕其人員工作負荷與壓力,到頭來國防部卻以此相責難,豈屬持平之論。
該補償金之核發,主管機關(國防部)為因應各相關機關之需求,例陸委會、僑委會等,迄今仍在操作,仍在辦理,所謂時效云云,豈非自打耳光。
綜合事項︰
新制青年軍官可領,而對勞苦功高無職軍官否定之,豈屬事理之平。
聲請人當年滿腔熱血,一心報國,可是從頭至尾,未支領半文錢,實在令人油生寒心,這是倡仁行義大有為政府之行徑嗎?
本件涉及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特聲請解釋。
此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毛 彥 祥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四號
原 告 毛彥祥 住台北市內湖路一段二一七巷二十
四號七樓
被 告 國防部
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台八十三訴字第二五二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申請認定無職軍官身分以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該室復以不合辦理。原告訴經國防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檢具無職軍官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除役證明書影本,經國防部人次室以吉嘉字第八三九五號書函復以原告非屬登記處理有案之無職軍官,不合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原告並非權利之睡眠者,初則加入無職軍官聯誼會,統一辦理,無奈被告無誠意溝通,致遷延時日,繼則以自己之名義申請救濟,其間係賡續進行,並無中斷。而聯誼會之代表雖與被告官員頻頻接觸,惟無具體結果,延誤至今,對原告而言,無所謂過失問題。被告謂已逾時效云云,實非持平之論。二、實體部分︰原告獲頒備除字第四三三八號除役證明書,依該證明書背面註記觀之,係屬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頒發,從而原告無軍職軍官身分自堪認定,被告指稱「無資料可稽」云云,實屬荒謬,否則如何發給原告退除役令、榮民證?況有無資料可查是政府內部之事,與原告無涉,只要檢驗證件為真非假,逕行補錄即可,有何困難?且依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公告,優於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亦可確認原告之身分無疑。被告執詞謂「未於四十八年以前辦理無職軍官登記者均予拒絕」云云,亦逾越母法相關規定,顯屬不當。況無職軍官係一種身分,在性質上不因時間之經過而受任何影響,更與登記與否無涉,充其量只能對未登記者予以處罰而已。新制之青年軍官或多或少均有該補償金可領,而竟對早期所謂無職軍官持否定態度,豈屬事理之平?為此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有關原告辦理無職軍官身分認定,俾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案,處理情形如下︰法令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以下簡稱「處理條例」)第二條︰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未於該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台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無職軍官除領有戰士授田憑據者,依本細則所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之規定處理外,其餘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國防部之公告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管區領取登記表,填妥後連同相關證件,以雙掛號郵寄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無職軍官身分認定。「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處理條例」奉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查「無職軍官聯誼會」會長李維民先生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多次來函函訴「本部制定之﹃施行細則﹄有關對無職軍官處理部分與母法牴觸」,經本部分別以吉品字第三三九六、三五五四、三八一九、四六八七、五二○一、五二○二、五二○三號詳確函覆並未與處理條例牴觸在案,本部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多次公告刊登各大報紙,刊載申請登記期限等事宜,原告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室提出申請,依「處理條例」第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已逾申請登記期限。原告雖自稱加入「無職軍官聯誼會」,惟該會係屬民間團體,與原告是否依本部之期限「提出申請」無關。復查原告係依據本部頒訂「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辦理視同退伍,發給退伍除役證明書(備除字第四三三八號陸海空軍軍官除役證明書)與「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參加調查登記並辦理退除役)不符,自不合以無職軍官身分請領補償金。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無職軍官身分認定,俾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案,已逾申請登記期限,且非屬「處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無職軍官,故原告所請,依法不得以無職軍官身分請領補償金。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台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為處理條例第十條所規定;所稱無職軍官,係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被告人次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復為該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所規定。本件被告人次室以依照行政院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規定,於四十八年公告專案一次處理完畢,在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登記辦理退除役者,爾後概不處理。被告為照顧舊日袍澤,解決就醫、就養實際問題,曾訂定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俾早期離營未辦理正式退除役人員,申請核發退除役證明書,並不發退除給與。原告係依前開作業規定,於七十九年發給備除字第四三三八號除役證明書,非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辦理退役,且被告陸海空軍軍官退除役名簿並無原告資料可稽,原告非屬登記處理有案之無職軍官,不合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規定。原告以其除役證明書背面註記係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之無職軍官云云。惟查原告是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辦理視同退伍,發給退伍除役證明書,與該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參加調查登記並辦理退除役者不符。且該處理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告遲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向被告人次室提出申請(該室於同年、月三十日收文),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被告人次室吉嘉字第○二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可稽。原告既未依該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處理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被告人次室辦理無職軍官身分認定,亦已逾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申領補償金之二年時限,其逾期所為之申請,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三項及該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拒絕,並無不當。另原告訴稱其加入「無職軍官聯誼
會」,曾申請核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其間係賡續進行,並無中斷云云。查原告縱已加入「無職軍官聯誼會」,就無職軍官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宜向被告人次室陳情,惟該「無職軍官聯誼會」既非該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當事人,且據被告人次室現有檔存資料,該會係由會長李維民具名,陳情該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影響無職軍官權益,請求修改相關法令,其陳情事項既非就特定之具體事件要求權責機關核辦,又無原告委託「無職軍官聯誼會」或「李維民」氏代辦申請補償金之委任書或其他證據資料,被告人次室就「無職軍官聯誼會」所為之答覆,參照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因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自無從認定原告加入「無職軍官聯誼會」之行為,係已合法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不予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