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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業團體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11月10日
號次:第618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二三八○一○號
茲修正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內政部部長 葉金鳳
經濟部部長 王志剛
修正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布
第 三 條 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
一、商業同業公會︰
縣(巿)商業同業公會。
直轄巿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商業會︰
縣(巿)商業會。
省(巿)商業會。
全國商業總會。
省(巿)、縣(巿)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限。
第 六 條 縣(巿)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巿)政府。省(巿)商業會及直轄巿商業同業公會與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省(巿)政府之社會處(局)。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八 條 在同一縣(巿)、直轄巿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二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巿)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巿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五十八條 全國商業總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省(巿)商業會。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全國性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五、未組織全國性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