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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6年11月26日
號次:第618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二五一○二○號
茲增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一,並修正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法務部部長 廖正豪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增訂第十九條之一,並修正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十九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類別 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三六分 三○分 二四分 一八分
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年未滿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 一四四分一○八分七二分 三六分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 一八○分一四四分一○八分七二分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滿 二一六分一八○分一四四分一○八分
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滿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分一四四分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年未滿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分
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廿一年未滿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
九 有期徒刑廿一年以上廿四年未滿三六○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
十 有期徒刑廿四年以上廿七年未滿三九六分三六○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
十一有期徒刑廿七年以上三十年未滿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分三二四分
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四六八分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分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第十九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定之。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定之。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