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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11月26日
號次:第618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二五一○○○號
茲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法務部部長 廖正豪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第七十九條之一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