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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羣防治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6年12月30日
號次:第619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二八○五三○號
茲增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羣防治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一;並修正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羣防治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一;並修正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第 五 條 醫事人員發現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理。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屍體,應由醫療機構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必要時,經病患或死者家屬之同意,得施行病理檢驗。其屍體,應施行火葬。
第 六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第六條之一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未經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
第 七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羣之檢驗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重大傷病給付。
前項負責治療之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
第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定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者於捐血時,其捐血資格、條件及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九 條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
意圖營利與人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經查獲者,應接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羣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與其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十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外國人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或拒絕接受檢查者,得令其離境。
第十五條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器施打,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所定公告之事項,或拒絕第十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者,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師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懲戒。
第十八條 拒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講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