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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87年01月07日 號次:第619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二八四二五○號

茲刪除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並修正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刪除第十條;並修正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公布

第 二 條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 九 條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 十 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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