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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監察院組織法
公布日期:87年01月07日
號次:第619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二八四二四○號
茲增訂監察院組織法第十三條之一;刪除第十一條;並修正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監察院組織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刪除第十一條;並修正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公布
第 九 條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 十 條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規劃室、資訊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研究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二人、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八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二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藥劑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護士一人、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三條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人事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之一 監察院應為每位委員聘用助理一人,與監察委員同進退。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