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899
增訂並修正僑務委員會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87年01月21日
號次:第620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二六七○號
茲增訂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三;並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出國
副院長 劉兆玄代行
僑務委員會委員長 祝基瀅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三;並修正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十四條 僑務委員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或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二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十六人至二十人,稽核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三十七人至五十三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六人至一○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五條 僑務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一 僑務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二 僑務委員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三 僑務委員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僑務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在重要地區政府駐外機構內派駐僑務工作人員,協辦僑務工作,並得在該地區設海外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所需人員由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兼任。
前項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及海外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所需當地雇員員額,均由行政院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二十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