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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7年01月21日
號次:第620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二六六○號
茲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出國
副院長 劉兆玄代行
經濟部部長 王志剛
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三十六條 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關於第四章稅捐減免部分,應施行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