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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漁港法條文
公布日期:87年05月20日
號次:第621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六○○號
茲刪除漁港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並修正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漁港法刪除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並修正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
第 八 條 漁港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依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後,撥交當地漁會無償使用。
第 九 條 漁港公用事業設施或漁業設施,得由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該管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土地,由投資者以建設、經營、轉移之方式辦理之。
前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投資建設漁港設施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漁港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依第四條漁港之類別及有關法令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漁港管理機關使用管理。
前項新生地除供漁港基本設施及漁港公共設施之計畫用地外,得辦理出售或出租。
第十一條 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前,應先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設置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
第十二條 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者,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
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五條 省(巿)、縣(巿)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該管漁港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向漁港基本設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之收費類目及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漁船以外船舶進出港,應先經當地漁港管理機關之許可。
前項船舶未經許可任意進港或經許可進港但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漁港管理機關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船舶遇緊急狀況時,得先行進港再補辦手續。
第十七條 漁港區域內之沈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所有人未於該管主管機關公告或通知之期限內打撈、清除,或沈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有危害進出船舶航行、停泊之虞,必須緊急處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將其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前項沈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十九條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打撈沈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定標。
三、在水面浮標、定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及下水道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業。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
前項許可,因漁港建設需要或有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漁港管理機關並應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未依限期回復原狀者,得由漁港管理機關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七條 漁港供漁船以外之船舶使用者,其建設、維護,應由漁船以外船舶之目旳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