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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公布日期:87年05月20日
號次:第6217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秘書長令
勤人字第二○五號發布施行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訴願事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其未移送而誤為審議決定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之。
第 三 條 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之組織及訴願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之迴避,依「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
第 四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議(以下簡稱訴願會議),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並於會議時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並代行主席職務。
第 五 條 訴願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代表出席。承辦人員亦應列席,必要時對訴願事件加以說明。
前項審議得通知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必要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
第 六 條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別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
前項程序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
第 七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無可補正,或已逾本規則第六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逾越訴願法定期限且無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理由,或聲明訴願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五、訴願標的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六、訴願事件已確定或經合法撤回,復提起同一訴願者。
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
前項第一款逾期不補正,訴願人在駁回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予以受理。但違背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添具證據文件繕本、附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原決定書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繕送訴願書副本之規定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訴願之效力。
第一項第二款之期限,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
第 八 條 承辦人員對合於程序要件之訴願事件,應即擬稿函請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針對訴願理由詳為說明及舉證答辯,其逾限未說明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後,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
訴願事件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簽准後實施調查或勘驗。
第 九 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應由承辦人員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第 十 條 訴願事件查無本規則第七條之情形,但經實體審查結果,認訴願無理由者,訴願會議仍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處分或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第十一條 訴願事件查無本規則第七條之情形,但經實體審查結果,認訴@有理由者,訴願會議應於訴願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為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決議,並視事件情節自為決定,或發回另為處分或決定。
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處分或決定,責令另為處分或決定,以加重其責任。
再訴願中,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認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辦理,並應於答辯書敘明理由,送請受理再訴願機關核辦,不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
第十二條 訴願受理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訴願人逕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再訴願,受理再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應函請受理訴願機關針對再訴願理由舉證答辯,並檢送必要之關係文件。
受理訴願機關逾決定期限而為決定者,其決定仍屬有效,受理前項再訴願之機關,應即續行再訴願程序。
第十三條 訴願會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訴願人之聲請,指定期日及處所,通知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以及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派員到場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由訴願會主席指揮之,其進行次序如左:
一、承辦人員說明事件。
二、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處分、原決定機關到場人員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答辯。
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訴願會議主席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十四條 訴願會議依規定聽取列席人員說明或訴願人等之言詞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列席人員及訴願人等退席,宣布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
審議過程應指定人員制作審議紀錄附卷。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制作筆錄。
第十五條 訴願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十六條 訴願法第二十條所定三個月之期限,訴願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訴願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訴願人於訴願審決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訴願事件自收文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不能審決者,得於到期前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迅即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限自補送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第十七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人撤回者,訴願會無須審決即終結,並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
第十八條 訴願案件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議之決議,並依訴願法第二十二條及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之規定,會議後決定書交委員簽署、並制作原本;另層送本機關首長依其權責判行後作成正本,送達於訴願人(格式如附件一)。
訴願事件經程序上審查認為不應受理而予駁回者,其決定書除載明主文外,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僅附理由,不載事實。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第十九條 訴願事件因本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予決定駁回,而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除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自行變更或撤銷外,受理訴願機關亦得於駁回訴願之決定書理由內指明原處分機關應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十條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二),交收受人簽名;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三)。
第二十一條 訴願會承辦人員處理訴願事件,遇有適用法規或衡酌政策有疑義時,應先簽請會商究明,發現法規或函釋事項有欠完整妥適,或下級機關業務上有缺失,應即擬具意見簽報核辦。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抵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
本規則所未規定者,準用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