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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森林法條文
公布日期:87年05月27日
號次:第621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四四九○號
茲增訂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六條之四;並修正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森林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六條之四;並修正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遊樂區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遊樂設施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第一項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之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
第四十五條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第四十七條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L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五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第五十六條之二 在森林遊樂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經營流動攤販。
隨地吐痰、便溺、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第五十六條之四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