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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共債務法條文
公布日期:87年06月10日
號次:第622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一二九五○號
茲修正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財政部部長 邱正雄
修正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公布
第 四 條
各級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內,所舉借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的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左:
一、中央為百分之二八.八。
二、省為百分之十二.六。
三、直轄市為百分之四.八,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二。
四、縣(市)為百分之一.二。
五、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省、臺北市及高雄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百分之一百三十五及百分之一百三十五。
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二十五。
各級政府每年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之百分之十五。
省(市)、縣(市)、鄉(鎮、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第一項分配之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