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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民法親屬編條文
公布日期:87年06月17日
號次:第622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二一三○○號
茲刪除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八十七條、第九百九十三條及第九百九十四條;並修正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千條及第一千零零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民法親屬編刪除第九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八十七條、第九百九十三條及第九百九十四條;並修正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千條及第一千零零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
第九百八十三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九百八十六條 (刪除)
第九百八十七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三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四條 (刪除)
第一千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一千零零二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