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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引水法條文
公布日期:87年06月17日
號次:第622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一九五○○號
茲修正引水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交通部部長 林豐正
修正引水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
第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撤銷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職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指定或僱用長期引水人。
第三十八條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