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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7年06月17日
號次:第622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一八六九○號
茲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
第 三 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委員總額之四分之一。
第 八 條 補償範圍如左︰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