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970
增訂並修正律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87年06月24日 號次:第622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二三九九○號

茲增訂律師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五十條之一;並修正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法務部部長 廖正豪

律師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五十條之一;並修正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二十條之一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第四十二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第四十七條之二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第四十七條之三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第四十七條之四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第四十七條之五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六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四十七條之七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瘞磥妒k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第四十七條之八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四十七條之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第四十七條之十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
第四十七條之十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
第四十七條之十二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十三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之十四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第四十九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第五十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第五十條之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