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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審計法條文
公布日期:87年11月11日
號次:第62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二三一三四○號
茲修正審計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審計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
第五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第八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施行日期,由審計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