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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六五號解釋
公布日期:87年11月25日
號次:第6247號
司法院令
中華民國捌拾柒年玖月貳拾伍日
院台大二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六五號解釋
附釋字第四六五號解釋
院長 施 啟 揚
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五號解釋
解 釋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指定象科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予公告,列其為管制之項目,係依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於憲法尚無違背。又同法第三十三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四十條︶對於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者予以處罰,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以達維護環境及生態之目標,亦非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且未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前,經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或其屍體、角、骨、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有關機關自應分別視實際受限制程度等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補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指定象科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予公告,列其為管制之項目,係依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定,難謂與授權明確原則不符,於憲法尚無違背。又依同法第二十三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毛、皮、器官及製品等,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進出口或買賣。未經許可之買賣,自屬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同法第三十三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處罰,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且係就公告後之行為始予處罰,自無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可言,凡此措施均在彌補我國過去對於環境生態保護之不足,為貫徹維護環境及生態目標之不得已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前,經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或其屍體、角、骨、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有關機關自應分別視實際受限制程度等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補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抄林王○雀等二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行為時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所據以規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行為時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憲法。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所據以規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嚴重侵犯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與財產權,爰依法聲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該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牴觸。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聲請人之利人印材有限公司領有台北市政府六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一公司︵六六︶字第一○三一三六號︶暨經濟部公司執照︵如附件︶,內載所營事業有二,即:﹁有關各類印材刻印器材料有關刻印機械及手工鑄造雕刻印材批發零售買賣業務,前項有關進出口業務並就其業務得同業間之對外保證。﹂聲請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縱使為象牙印材之進口,亦均持有華盛頓公約組織發給之CITES合格證暨政府核准進口文件︵如附件︶,且已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在案︵如附件︶。詎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片面公告將象科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此一公告行為固係依據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所為,惟該授權規定,將因主管機關一紙公告︵未作任何收購補償及其他緩衝救濟措施︶,即陷人民財產權於無保障之地位。換言之,此一授權公告公布後,凡在公告前由人民合法持有之象牙等財產,馬上就變成非法財產,並將受到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對照規定的刑事制裁及財產權有被沒收之虞的結果。因此,該法條的授權規定,至少,應做到明確規範其授權的範圍│即須在妥善處理人民財產權之前提並受人身自由的保障為範圍︵就該公告而言,主管機關應可預見將對人身自由及財產權造成危害或侵害,有義務及責任於公告之前或同時,即酌作補償及其他救濟措施,以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否則,即有違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且誠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之判決理由欄二所載:﹁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後迄今已逾五年,主管機關對於該法公布施行前,人民合法持有之象牙,猶未能制定合乎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財產權保障之政策,俾人民有所遵循,免罹法網,誠難謂無扞格之憾!﹂顯見上述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授權規定,由於欠缺明確性,致使公告的結果,致人民人身自由與財產權受危害及剝奪,不但該公告涉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並侵犯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係憲法保障之權利,雖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前第四條第二項有關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公告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惟本項授權立法之意旨,原僅在收管制之效,初無以危害人身自由及侵害財產權為立法目的,而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結果,卻足以造成危害人民身體自由及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後果,顯然該條規定在立法之際,即已牴觸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略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依此意旨,則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之規定更違反本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
罪刑法定主義乃是刑法之適用原則,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等條文均屬行政刑法之規定,而修正前第四條之空白規定,即授權行政立法之結果,更有溯及處罰而致人民受判刑及財產被沒收之虞,此一立法方式不僅違反刑法立法原理,更與刑事政策不符。
綜上,可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其所適用之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顯然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謹請鈞院儘速審查本案並作解釋,至感德便。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
台北市政府核發北市建一公司︵六六︶字第一○三一三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濟部核發北市建商字第○○一○三一三六號公司執照。
華盛頓公約組織CITES合格證暨政府核准進口文件及發票影本乙件。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函。
聲 請 人:林王○雀
林○泰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一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 龍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商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住○○縣○○市○○街○○巷○○號○樓
高 ○ 玲 女 ○○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商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住同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良 律師
林 首 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 豐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工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住○○縣○○市○○街○○號
林 ○ 泰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商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住○○市○○街○○號
林王○雀 女 ○○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商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住同右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耀 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 ○ 志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商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住○○縣○○市○○街○○巷○○號
居○○縣○○市○○路○○號○○樓
游 ○ 萍 女 ○○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商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住○○縣○○市○○街○○巷○○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 立 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 ○ 宗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工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住○○縣○○市○○路○段○○巷○號○樓
居○○縣○○市○○路○段○○巷○○號○樓
李 ○ 戊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商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住○○市○○路○段○巷○號
劉 ○ 權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商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居○○市○○路○段○○號○○樓○○室
住○○縣○○市○○街○號
洪 ○ 國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商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起訴時住○○市○○街○○號
住○○市○○路○○號○○樓之○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第八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龍、高○玲共同以非法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牙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泰、林王○雀共同以非法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牙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及另扣案之象牙貳支均沒收。
高○志、游○萍共同以非法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牙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如附表肆、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戊以非法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牙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如附表陸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三、四之外均沒收。
劉○權、洪○國以非法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牙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洪○宗、李○豐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龍係○○縣○○市○○街○○巷○○號○樓福○象牙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公司︶負責人,高○玲為陳○龍之媳婦,如陳○龍外出時,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二人平素恃買賣象牙藝品為其生活主要來源之一,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施行前︵按該法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告,同月二十五日生效︶之七十八年間,因合法進口象牙而持有大量之象牙,乃基於共同買賣象牙藝品之犯意聯絡,明知象科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參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編號十,下同︶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同︶之許可,不得買賣,竟意圖營利在上址共同非法買賣象牙及以其製成之雕像等製品,並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由陳○龍以每月薪水新台幣四萬元之代價僱用李○豐、趙○鏗、張○強、蘇○偉、黃○強︵以上四人另結︶等人在上址從事象牙及其製品之打磨及雕刻等加工工作,其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底起多次販賣數量不詳之象牙製品予劉○權,供其在台北市光華玉市、台中市公園路、高雄市十全玉市等地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渠等均賴之營生,並以為常業。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同址四樓及屋頂等處,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下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陳○龍所有供犯罪或預備出售用之象牙、其產製品及統一發票等物。
二、林○泰與林王○雀夫妻二人在○○市○○街○○號之○共同經營利○印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公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象科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其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買賣,竟意圖營利在上址共同非法買賣象牙及以其製成之雕像、圖章、項鍊、耳環、煙嘴、墜子等製品,並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止多次委託陸○輝︵另結︶在○○縣○○市○○街○號從事象牙或其製品之打磨及加工工作。渠等均賴之營生,以為常業。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人員於上址陸○輝處所查獲,並扣得林王○雀所有預備供出售用委請其代為整修磨光之整支象牙二支︵另十二支係曾○和所有│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市○○街○○號之○利○公司查獲,並扣得林○泰所有預備供出售之如附表所示之象牙塊及象牙雕像、圖章、項鍊、耳環、煙嘴、墜子、鍊珠等物,另在○○縣○○市○○街○號陸○輝處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林○泰所有,預備供出售用之象牙塊片、象牙柱、象牙雕飾品、印材等物。
三、高○志係○○縣○○市○○街○○巷○○號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公司︶負責人,與妻游○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象科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其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買賣,竟意圖營利,在上址共同非法買賣象牙及以其製成之雕飾品等製品,其間並曾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起,先後六次向洪○國︵另結︶購入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象牙印材製品販賣,嗣又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委由洪○宗在○○縣○○市○○街○○巷○○號從事象牙製品之打磨及加工工作。渠等賴之營生,並以為常業。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縣○○市○○街○○巷○○號○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高○志所有,預備供出售用之象牙及其雕飾品及印材等製品,另在○○市○○街○○巷○○號洪○宗前址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高○志所有,預備供出售用之象牙印材製品。
四、李○戊係○○市○○路○段○巷○號勝○印材行負責人,明知象科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其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買賣,竟意圖營利,自八十年間起在上址非法買賣象牙加工製成之印材等製品,賴之營生,以為常業。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李○戊所有,預備供出售用之象牙、其雕飾品及印材等製品。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
理 由
甲、被告陳○龍、高○玲、林○泰、林王○雀、高○志、游○萍、李○戊、劉○權、洪○國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龍、高○玲、林○泰、林王○雀、高○志、游○萍、劉○權、洪○國、李○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林○泰、林王○雀二人辯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買賣,乃屬管理上之程序規定,同法第三十三條所謂之非法買賣則係指未經取得CITES合格證或輸入許可證且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買賣而言,倘已取得許可且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者,當不屬於第三十三條所稱之非法,其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應僅係程序上之瑕疵,被告公司所有被查扣之象牙及其製品,均屬合法持有,此有華盛頓公約組織發給之CITES合格證暨政府核准進口文件為證,並已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在案,又被告林○泰雖係利人公司之董事長,然近來因健康關係,早已不過問公司業務之經營,僅偶而協助調度公司資金及送貨,至於委託陸○輝為象牙及其製品之加工打磨,係基於象牙生有裂痕,倘不加以保護,將擴大裂痕,為保護該對象牙之需要,僅一次委託加工而已。被告陳○龍、高○玲辯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三條保護之象牙係指整支象牙而言,並不包括非整支象牙之產製品如印章、雕像等藝品在內,又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買賣、加工者,於申請營業證照時,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只要經縣市政府核發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象牙加工及買賣之合法業者,就其合法持有之象牙自得為加工之行為,並得就加工後所製成之非整支象牙產製品為交易行為,無庸再報請農委會許可,又福○公司業經辦理工廠登記,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獲准經營各種象牙藝品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所持有之象牙係於七十八年前合法進口,並有象牙原產國核發之合法CITES許可證,於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辦理登記在案,自得就其所有之合法象牙進行加工製成印章、雕像等藝品,並就藝品為交易行為,故被告請李○豐等人從事象牙及其製品之打磨及雕刻等加工行為,及販賣乙批非整支象牙之象牙藝品予劉○權,並開立發票,自無違法可言,所扣得之象牙亦不得沒收,再被告高○玲因夫陳○在大陸投資生意,常年無法在家,由陳○龍給付一萬五千元生活費,於陳○龍不在家時,受陳○龍之指示交待辦理幫忙登記出帳而已,並不參與象牙加工銷售業務。被告高○志、游○萍辯稱被查獲之象牙係其於七十四至七十六年間,由外交部派至南非擔任技師期間,屢次返國帶回,斯時野生動物保育法尚未施行,自不犯罪,又洪○國交付予被告之象牙印材,係因其姐郭○芳在南非時欠被告金錢,郭女要洪○國將所有之象牙送交予被告抵債,並非被告向洪○國購買,至在洪○宗處查獲之象牙印材製品係被告所寄放,並非委其加工,且被告游○萍並未參與其事,共同被告洪○宗亦附和其說,供稱:高○志並未委其加工象牙印材,僅寄放被查獲之象牙印材而已。被告李○戊辯稱被查獲之象牙佛像及製品係伊父親在世時,華僑朋友回國時帶來送予其父親,後伊父親去世後留下來者等語,被告劉○權辯稱其買賣一切合法,而被告洪○國則否認出售象牙予高○志。惟查1右開福○公司販賣象牙予劉○權,並僱用李○豐、趙○鏗、張○強、蘇○偉、黃○強等人從事象牙雕刻、打磨、研磨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高○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述稱統一發票上記載為八十三年二月份售予劉○權象牙藝品乙批共二十萬元,估價單上之客戶均係象牙零售商,類似寄賣性質,象牙藝品部分係待其出售後才結帳,象牙印材則是收到貨即付款︵參偵查卷第六、七、七十四頁︶,出售予劉○權之象牙係伊所經手者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劉○權供稱伊自八十年底起,大約每個月均會向福○公司購買象牙藝品,每次大約十至二十餘萬元不等,隔月結帳,先前未開發票,最近半年,每個月開一張發票給我,伊購買後在台北市光華玉市、台中市公園路及高雄市十全玉市設有攤位藉出售玉石、藝品之便,銷售予不特定客戶︵參同卷第八十五頁︶及被告李○豐、趙○鏗二人供稱均係受僱於陳○龍從事象牙打磨、雕刻、研磨工作︵參同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2被告林○泰、林王○雀二人所屬之利○公司係由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布後仍加工買賣象牙藝品印材,並交由陸○輝代為加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王○雀於訊問時及被告林○泰於偵查中供認不移︵參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七頁、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告陸○輝於訊問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三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按。3被告高○志於八十一年間曾向洪○國買受二、三批象牙印材,一部分係抵帳,其係委託洪○宗代為加工製造,自八十一年中至本年二月間,陸續銷售七、八百支象牙印材及象牙煙嘴、象牙飾品等情,亦據被告高○志、游○萍二人供述甚明︵參同卷第八十頁、第九十六頁︶,是被告洪○國空言否認即非可採。4另被告李○戊係自八十年起開始販賣象牙印材,扣案之象牙、象牙佛雕像、象牙球雕係置於其床頭櫃上,由其父親遺留下,並非供販賣之物,另象牙印材係華僑跑單幫帶回國出售予伊者,亦據供明在卷,洪○宗處查獲者係高○志寄放或自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起即受託為其加工者,均據渠等供明在卷︵參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5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三農林字第三一二五三○七A號函文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八三陸一字第八三○五五三五三號函示並無鑑定象牙存在年代之技術,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自始均供稱扣案之象牙係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前即合法進口,並提出CITES之合格證明文件,堪信該等象牙確係被告合法取得,然被告等人於取得象牙後,僅向地方機關辦理持有象牙之登記,或因以營利為目的,欲經營野生動物之買賣,在申請營業證照時,先經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然於買賣時,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姑不論應得許可之行為或程序,是否與實務運作有違,係行政程序問題︶,此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人員林○紅、湯○虞二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被告等人所辯即非可信,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茲佐證,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常業之規定僅須以之所得為其生活主要來源之一即可,並非恃以為生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或係經營之人,或係受僱工作,顯均係以該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之一,即係常業犯,則核被告陳○龍、高○玲、林○泰、林王○雀︵其併案部分因與本案係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高○志、游○萍、李○戊、劉○權、洪○國等所為,均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常業非法買賣罪,被告陳○龍與高○玲、被告林○泰與林王○雀、被告高○志與游○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有利被告等,故適用行為時之法,合為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已有修正,原審未予比較適用,已有未合。象牙非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所指之野生動物,原審適用該法條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陳○龍、高○玲、林○泰、林王○雀、高○志、游○萍等人關於所犯加工罪部分,行為後修正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已予除罪化,原審仍認觸犯該罪,亦屬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所有︵詳如附表︶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均依法宣告沒收。
乙、被告李○豐、洪○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陳○龍、高○玲、林○泰、林王○雀、高○志、游○萍、李○豐、洪○宗等人在上開時地加工象牙製品,因認被告等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常業加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犯罪後,野生動物保育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廢止加工罪之處罰,原審不察,仍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除被告陳○龍、高○玲、林○泰、高○志、游○萍部分公訴人指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外,被告李○豐、洪○宗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丙、被告洪○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
︵本判決之附表及本聲請書之其餘附件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