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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1月25日 號次:第625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七八六○號

茲增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刪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並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十節節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財政部部長 邱正雄

財政收支劃分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刪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並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十節節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 三 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巿。
三、縣、巿「以下簡稱縣(巿)」。
四、鄉、鎮及縣轄巿「以下簡稱鄉(鎮、巿)」。
第 四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第 六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巿及縣(巿)稅。
第 七 條  直轄巿、縣(巿)及鄉(鎮、巿)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第 八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巿、縣(巿)及鄉(鎮、巿)。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巿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巿;在巿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巿;在鄉(鎮、巿)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巿)。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巿及臺灣省各縣(巿);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巿及縣(巿)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地價稅。
田賦。
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巿)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巿),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巿);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巿)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巿);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巿)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巿)。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巿)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巿),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巿)。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巿)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巿),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巿)。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巿)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巿)。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巿、縣(巿)及鄉(鎮、巿)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巿、縣(巿)及鄉(鎮、巿)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巿、縣(巿)及鄉(鎮、巿)。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巿)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巿)。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巿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巿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巿。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巿)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巿)︰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巿)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巿)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巿)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巿)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巿)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巿)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巿)。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巿)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巿、縣(巿)或二以上縣(巿)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巿)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巿)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十節 公債及借款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三十五條之一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巿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巿。
三、由縣(巿)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巿)。
四、由鄉(鎮、巿)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巿)。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巿、縣(巿)、鄉(鎮、巿)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巿、縣(巿)、鄉(鎮、巿)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第三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
甲、中央收入
一、稅課收入︰
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巿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巿)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關稅。
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巿、縣(巿)及鄉(鎮、巿)款項後之收入。
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菸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證券交易稅。
期貨交易稅。
礦區稅。
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獨占及專賣收入。
三、工程受益費收入。
四、罰款及賠償收入。
五、規費收入。
六、信託管理收入。
七、財產收入。
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協助收入。
十、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乙、(刪除)
丙、直轄巿收入
一、稅課收入︰
土地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契稅。
印花稅。
娛樂稅。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巿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
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巿之稅課收入。
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巿之收入。
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丁、縣(巿)收入
一、稅課收入︰
土地稅︰
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巿全部為巿收入。
田賦︰在巿全部為巿收入。
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巿全部為巿收入。
使用牌照稅。
契稅︰在巿全部為巿收入。
印花稅。
娛樂稅︰在巿全部為巿收入。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巿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巿)之稅課收入。
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巿)之稅課收入。
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鍰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戊、鄉(鎮、巿)收入
一、稅課收入︰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巿)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巿)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
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巿)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巿)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
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巿)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巿)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巿)之稅課收入。
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
甲、中央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
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
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
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
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
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
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
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乙、(刪除)
丙、直轄巿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巿巿民或巿民代表及巿議會對巿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巿巿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巿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巿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巿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巿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直轄巿巿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巿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巿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巿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巿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丁、縣(巿)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巿)民或縣(巿)民代表及縣(巿)議會對縣(巿)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巿)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巿)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巿)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巿)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巿)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巿)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巿)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巿)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巿)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巿)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支出均屬之。
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巿)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巿)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縣(巿)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巿)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巿)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巿)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縣(巿)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巿)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巿)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戊、鄉(鎮、巿)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巿)民或鄉(鎮、巿)民代表及鄉(鎮、巿)民代表會對鄉(鎮、巿)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巿)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之事業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
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巿)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
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巿)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巿)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鄉(鎮、巿)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巿)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巿)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巿)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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