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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民事訴訟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2月03日
號次:第625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七○九○號
茲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零九條之一、第四百十條之一、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第四章章名、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刪除第四百十五條;並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九條至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至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三十四條至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五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民事訴訟法增訂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零九條之一、第四百十條之一、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第四章章名、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刪除第四百十五條;並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九條至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至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三十四條至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五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四百零三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膘t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
第四百零四條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第四百零五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四百零六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百零六條之一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第四百零六條之二 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第四百零七條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第四百零七條之一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
第四百零八條 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第四百零九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四百零九條之一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四百十條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第四百十條之一 調解委員認調解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報請法官處理之。
第四百十一條 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其計算方法及數額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第四百十二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第四百十三條 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第四百十四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第四百十五條 (刪除)
第四百十五條之一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第四百十六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四百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四百十九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第四百二十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第四百二十條之一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四百二十一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
第四百十七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四百二十二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四百二十三條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百二十四條 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第四百二十六條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三條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並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
證人或鑑定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前二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二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第四百三十四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第四百三十五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四百三十六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一 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三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訊問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七 小額事件於第一審程序成立和解者,原告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 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時,如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 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六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四百七十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第四百七十一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五百七十二條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 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前項情形,法院亦得依職權定之。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夫妻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但應先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
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七十四條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
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
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判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第五百七十九條 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
法院命為前項假處分時,準用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 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求,與該條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該條第一項之訴提起上訴者,對於原告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求,於原審勝訴部分,視為一併提起上訴。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事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為附帶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五百九十六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