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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4月21日
號次:第627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三九九○號
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八、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 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 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 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