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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會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6月30日 號次:第628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四九八一○號

茲修正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內政部部長 黃主文

修正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布

第四十九條之一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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