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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

公布日期:88年07月07日 號次:第6286號

司法院令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肆月參拾日
 院台大二字第一○六五一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
附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

院長 翁 岳 生

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

解 釋 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書狀程式。然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其提出書狀時,所應添具之文書物件,非書狀程式本身,不屬於應補正事項,其未提出之效果,僅係可否據為判決之基礎,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之書狀不合程式,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前三款書狀程式之欠缺有間。民事訴訟法就此項程序之設計,已顧及當事人自主之可能性,並維持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如其表明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以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抄吳禮光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確定終局裁定及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敬懇 鈞院大法官予以解釋,以紓民怨。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與族人吳俊標等因祀產涉訟,而受最高法院以極嚴苛之程序技巧,扼殺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負公平正義之司法使命,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嚴重違背,聲請解釋之目的,除能消除民怨外,並可提升司法形象。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緣有吳氏炙d煌鄰公於日據時代死亡時,在桃園縣境內遺有面積極廣之土地多筆,因無子嗣,乃由宗親吳添友等七人,共同協議設立祭祀公業吳煌鄰,選任管理人加以管理,以地租收入用作祭祀,該項祀產土地,即屬吳添友等七人後裔公同共有,迄今已近百年,自台灣經濟起飛後,桃園地區不斷繁榮,祀產寸土寸金,族人吳俊標之祖若父,曾經先後擔任公業管理人多年,深知祀產市價漲至數拾億元,乃造具七大房子孫名冊,持向縣府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俾能召集派下員會議,推選其為新任管理人,出賣土地圖利,其奈派下子孫眾多,散居各地,調查不易,所造名冊漏誤甚多,致遭政府駁回,吳俊標計謀未能得逞,竟不擇手段,偽造該祀產公業僅為其一房(子孫五人)所有文件,矇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立即以新任管理人名義將其中數拾筆,以新台幣四億餘元賤賣與長榮公司(該公司立即將該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九億元),未出賣部分,另以買賣方式,將其全部移轉登記與其侄吳振鈄名下,以為東窗事發時,阻礙追回之準備。
嗣經聲請人等發覺,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後,將吳俊標等被告移送法辦,業經第一、二審判處罪刑,現尚在更審之中,因欲早日追回被非法移轉之土地,誤聽人言,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致遭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羅紀雄以嚴苛之採證技巧,判決聲請人等敗訴確定(採證違法事實請參看後附再審起訴狀)。
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不僅影響刑事審判法官之心理,且吳俊標已可將目前尚在其侄吳振鈄名下未及處分部分之土地,公然出售(如非目前房地產交易低迷,早已被盜賣)。桃園縣境內人人皆知七大房共有之祭祀公業,竟被法院認定為一房所有,繁衍將百年之祭祀公業派下子孫,法院認定目前僅剩五人,眾多被排除在外之派下員,內心悲痛萬分,「司法已死」之聲,此起彼落。
聲請人為求平反,不斷向族人要求蒐集新證據,俾能依循合法途徑,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族人吳王麗尋獲確切由七大房代表集合研討出賣祀產之會議紀錄兩份,乃即郵寄與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據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詎經高院擱置三月餘後,以未據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乃補具該項證據提起抗告,復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以當事人補正其再審要件之欠缺,應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縱抗告人於抗告中,始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不足影響上開駁回裁定之效力為理由,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慘遭剝奪。
本案裁判確定後,產生下列極嚴重之後果:
桃園地區人人皆知七大房共有之祭祀公業,竟被法院認為一房單獨所有。吳俊標自己先行造具七大房全體派下員名冊,聲請政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未獲准許後,另行減縮為一房所有,派下員僅剩五人,竟可使政府相信獲准,法院之認定,天理雖然不容,但已受法律庇護。吳俊標奸計得逞,非法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後,立即將其中一部分以四億餘元賤價出售與長榮公司(長榮公司立即將該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九億元),未能脫手部分祀產,則移轉登記與其侄吳振鈄,此在土地登記簿內登記明確,如此明顯之處理贓物異常手段,民事法院視若無睹。
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認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云云,顯已嚴重違反 鈞院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意旨,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此與上訴程序中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性質迥異,在抗告程序中不僅當事人可在最高法院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最高法院亦可自行調查證據,此為學者一致之見解, 鈞院前大法官陳世榮先生,於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中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內,闡釋尤為明確,本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終局裁定內所為再審欠缺之補正,應在原法院評決前為之,聲請人不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云云,據為駁回抗告之理由,尤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意旨不符,聲請人自得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謹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雖然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但如當事人漏未表明時,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一條之適用,應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 鈞院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聲請人全部予以引用。本案最高法院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結果,已使人民遭受數十億元之財產損害,務懇賜予解釋,以紓民怨。
本案吳俊標偽造文書矇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鐵證如山,但竟在民事訴訟中,以極嚴苛之採證技巧,除良安暴,在再審程序中,復以未附一個信封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被駁回,最感驚訝者,竟不准在抗告程序中補正,以極歪曲之程序手段埋葬實質上之公平正義,價值數十億元贓物,豈能由法院經手轉送歹徒,大法官為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中之最後堅強鋼線,務懇糾正黑心裁判,扳回公道,挽救司法聲譽,且如 鈞院遲遲未能解釋,不法所得土地勢將被盜淨盡,遲來之正義即非正義矣,故請提前解釋,不勝感恩之至。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件。
再審起訴狀、抗告狀影本各一件。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件。
相關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影本五件。
日據大正八年合民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原文、譯文影本一件。
剪報數張。
聲請人:吳禮光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三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吳禮光 住高雄市鼎山街五六六之三號四樓
吳錦添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裕民街三一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貴章等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收受上開本院之判決,其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於書狀表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會議紀錄二份,於發現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又當事人補正其再審要件之欠缺,應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縱抗告人於抗告中,始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不足以影響上開駁回裁定之效力。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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