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861
增訂並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07月15日 號次:第628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六二一二○號

茲增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至第八十七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至第八十七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布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雇主或自營業主。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 第四類︰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眷屬領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之家戶代表。
五、 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 第六類︰
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二、第四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同眷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同眷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同眷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第 十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 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
三、 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
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O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
二、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三、失蹤滿六個月者。
四、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第十二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第十四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巿、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第十九條  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繳保險費;第二年起,依第二十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險實施後,前二年盈虧,由中央撥補之。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但第四類被保險人本人併入眷口數計算。
第二十四條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如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應調整投保金額時,投保單位應同時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二十六條  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保險費自逾寬限期一百五十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
前項山地離島地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 重大傷病。
二、 分娩。
三、 接受第三十二條所定之預防保健服務。
四、 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之辦法及第一款重大傷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
第八十七條之一  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有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七條之二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或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一定金額設置基金,以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基金之收支保管與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金之貸款作業要點,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金額之利息,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第八十七條之三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依本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而未繳納者,自本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