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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二次增修
中華民國81年5月28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2656號令公布增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至第18條條文
第十一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外,並依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
前項選舉之方式,由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以憲法增修條文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
由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罷免案,經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由監察院提出之彈劾案,國民大會為罷免之決議時,經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立法院院長於三個月內通告國民大會臨時會集會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第十四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考試。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十五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監察委員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受憲法第一百條之限制。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十六條
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提名第二屆監察委員時施行。
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之規定,亦自同日施行。
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任命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提名,仍由監察院同意任命,但現任人員任期未滿前,無須重新提名任命。
第十七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省設省議會,縣設縣議會,省議會議員、縣議會議員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屬於省、縣之立法權,由省議會、縣議會分別行之。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省長、縣長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省與縣之關係。
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
第十八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殘障者之保險與就醫、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濟,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山胞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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