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請按鍵盤上的Ctrl鍵+ (+)鍵放大/(-)鍵縮小來改變字型大小。
:::
網站導覽
加入好友
Facebook
Flickr
YouTube
寫信給總統
RSS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請按鍵盤上的Ctrl鍵+ (+)鍵放大/(-)鍵縮小來改變字型大小。
中華民國總統府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若您的瀏覽器無法支援請點選此超連結
網站導覽
建築百年
焦點議題
重要談話
創新經濟
司法改革
轉型正義
原民正義
人權
兩岸
國防
外交
前瞻基礎建設
長照 2.0
綠色能源
災害防救
農業
青年
防疫
社會住宅
新聞與活動
總統府新聞
總統令
每日活動行程
影音頻道
網路相簿
總統與副總統
蔡英文總統
賴清德副總統
行憲後歷任總統與副總統
參觀總統府
參觀資訊
預約參觀
建築風華
總統府展覽
English
搜尋
搜尋:
:::
首頁
中華民國簡介
中華民國憲法
憲法簡介
憲法第二次增修
憲法簡介
Facebook分享
line分享
twitter分享
plurk分享
列印本頁
憲法第二次增修
中華民國81年5月28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2656號令公布增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至第18條條文
第十一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外,並依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
前項選舉之方式,由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以憲法增修條文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
由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罷免案,經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由監察院提出之彈劾案,國民大會為罷免之決議時,經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立法院院長於三個月內通告國民大會臨時會集會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第十四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考試。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十五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監察委員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受憲法第一百條之限制。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十六條
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提名第二屆監察委員時施行。
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之規定,亦自同日施行。
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任命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提名,仍由監察院同意任命,但現任人員任期未滿前,無須重新提名任命。
第十七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省設省議會,縣設縣議會,省議會議員、縣議會議員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屬於省、縣之立法權,由省議會、縣議會分別行之。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省長、縣長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省與縣之關係。
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
第十八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殘障者之保險與就醫、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濟,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山胞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回上一頁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