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07年05月23日
號次:第7365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70012243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63號解釋
附釋字第763號解釋[pdf]
院長 許 宗 力
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
解釋文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