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06年08月16日
號次:第7319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60019656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51 號解釋
附釋字第751 號解釋[pdf]
院長 許 宗 力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60020466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51 號解釋更正意見書1 份
附釋字第751 號解釋更正意見書1 份[pdf]
院長 許 宗 力
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 條,與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45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8日修正之第26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 項及第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 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60020314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52號解釋
附釋字第752號解釋[pdf]
院長 許 宗 力
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