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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財產法條文

公布日期:70年01月12日 號次:第377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

茲修正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修正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

第十三條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租用。
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