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702
修正少年輔育院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0年01月12日 號次:第377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

茲修正少年輔育院條例第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法務部部長 李元簇

修正少年輔育院條例第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

第 四 條  少年輔育院,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受法務部指導、監督。
第三十九條  在院學生,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劃分班級,以積分進級方法管理之。
前項積分進級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條  少年輔育院應以品德教育為主,知識技能教育為輔:
一、品德教育之內容,應包括公民訓練、童子軍訓練、軍事訓練、體育活動、康樂活動及勞動服務等項目。
二、入院前原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或已完成國民教育而適合升學之學生,應在院內實施補習教育;尚未完成國民教育之學生,應在院內補足其學業,其課程應按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課程標準實施。
三、技能教育應按學生之性別、學歷、性情、體力及其志願分組實施。
前項實施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  在院學生得接見親友及發受書信。但院長認為有妨礙感化教育之執行或學生之利益者,得禁止之。
前項接見,每週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院長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學生發受書信,訓導組組長得檢閱之,如發現第一項但書情形,得不予發受或命刪除後再行發受。
學生接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