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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政部組織法

公布日期:70年01月21日 號次:第377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

茲修正內政部組織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內政部部長 邱創煥

內政部組織法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一 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 二 條  內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 三 條  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 四 條  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民政司。
二、戶政司。
三、役政司。
四、社會司。
五、勞工司。
六、地政司。
七、總務司。
八、秘書室。
第 五 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條  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條  內政部設職業訓練局,掌理全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就業輔導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條  內政部設中央警官學校,辦理警官教育,研究警察學術;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條  內政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十 條  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地方行政制度之規劃、行政組織之釐訂、改進、審核及邊政輔導事項。
二、關於地方行政之指導、監督及地方自治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三、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監督、指導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
四、關於地方公共造產之籌劃、監督事項。
五、關於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印信頒發事項。
六、關於紀念日或節日之擬訂,劃一時曆及國徽、國旗之製造、管理事項。
七、關於禮制、樂典之行政、紀念典禮及服制之釐訂事項。
八、關於人民之褒揚、勳獎、撫卹及忠烈祠祀審查、核定事項。
九、關於國葬、公葬及公墓事項。
十、關於孔廟、先哲、先烈祠廟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宗教事務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民俗之改進及地方文獻、志書之審議事項。
十三、關於名勝、古蹟之調查、維護及登記事項。
十四、關於其他民政事項。
第十一條  戶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人口查記計畫及章則擬訂事項。
二、關於人口查記機構設置及人口查記人員訓練事項。
三、關於戶口普查之規劃事項。
四、關於戶口調查及僑民調查事項。
五、關於人口統計資料之整理、分析事項。
六、關於戶籍登記事項。
七、關於國籍行政事項。
八、關於國民身分證及姓名使用事項。
九、關於人口政策事項。
十、關於移民之規劃、實施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戶政事項。
第十二條  役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役政組織之釐訂事項。
二、關於役政人員訓練之策劃、指導事項。
三、關於兵源政策及人力調查、分配、運用之籌劃、協調與指導事項。
四、關於役齡男子調查統計資料之整理事項。
五、關於兵額配賦之協調事項。
六、關於徵兵處理業務之策劃、督導事項。
七、關於免役、禁役及緩徵業務之監督、指導事項。
八、關於兵籍編立及後備軍人管理之監督、指導事項。
九、關於國民兵編組、訓練、管理、運用之督導、考核事項。
十、關於軍人權益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一、關於兵役宣傳、慰勞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二、關於死亡軍人安葬、紀念、表揚、入祀之協調、督導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役政事項。
第十三條  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第十四條  勞工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與其他勞動條件基準之訂定及有關業務之規劃、督導、推行事項。
二、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及其他勞動條件,檢查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考核事項。
三、關於勞工災害賠償之規劃及推行事項。
四、關於勞資關係之協調、合作事項。
五、關於勞工團體組織之登記、指導事項。
六、關於勞工福利、教育及救濟事項。
七、關於勞工資料之研究、整理、分析事項。
八、關於國際勞工之聯繫、合作事項。
九、關於其他勞工行政事項。
第十五條  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土地測量、登記及測量人員之管理事項。
二、關於規定地價,土地改良物估價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平均地權政策之督導、實施事項。
四、關於地權調整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關於土地重劃之策劃、督導事項。
六、關於土地徵收、公地撥用及地方公地管理事項。
七、關於土地租賃、管理及扶植自耕農事項。
八、關於土地使用之編定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全國疆界及行政區域之規劃、勘測事項。
十、關於水陸地圖及標準地名之審議、釐訂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地政事項。
第十六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十七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十八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一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位列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九條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六人至八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七人,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七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八人,技正二十二人至三十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四人,技正六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五十四人至六十人,編審十二人至十八人,專員三十四人至五十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科員五十六人至七十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二十四人,科員四十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十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條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規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一條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規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一般民政、戶政、兵役行政、社會行政、合作行政、勞工行政、地政、測量、地圖繪製、一般化學工程、電力工程、探礦工程、土木工程、法制、文書、事務管理、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三條  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