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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條文暨附表一收入分類表甲項、乙項、丙項與丁項各第一款稅課收入及附表二支出分類表甲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與第十九款、乙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丙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與丁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並刪除第

公布日期:70年01月21日 號次:第377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

茲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條文暨附表一收入分類表甲項、乙項、丙項與丁項各第一款稅課收入及附表二支出分類表甲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與第十九款、乙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丙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與丁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並刪除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條文暨附表一收入分類表甲項、乙項、丙項與丁項各第一款稅課收入及附表二支出分類表甲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與第十九款、乙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丙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與丁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並刪除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八 條  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貨物稅。
五、證券交易稅。
六、礦區稅。
前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省,百分之八十分給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直轄市。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營業稅。
二、印花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特產稅。
前項第一款之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
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牌照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所屬縣(市)(局);在直轄市全部為直轄市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之特產稅,指對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直轄市不適用之。但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契稅。
四、屠宰稅。
五、娛樂稅。
六、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其中之土地增值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市)(局)。
第一項第四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第十六條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