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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眼角膜移植條例

公布日期:71年07月19日 號次:第400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茲制定眼角膜移植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眼角膜移植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恢復視力障礙者之視力,促進眼角膜移植,使醫師得自屍體摘取眼角膜,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醫師施行眼角膜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
第 三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眼角膜前,應先取得死者親屬之書面同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死者生前曾書具捐贈志願書者。
二、死者生前曾為其他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證明者。
第 四 條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除前條規定外,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醫師不得自屍體摘取眼角膜。
第 五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之眼角膜,經檢定不適用於移植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處理之。
第 六 條  提供移植之眼角膜,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第 七 條  公私立醫療機構具有施行眼角膜移植之一定設備,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者,得設立眼庫;其設立與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眼角膜移植之手術費支付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九 條  捐贈眼角膜供醫師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頒發獎狀,予以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喪葬費。
第 十 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