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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獎勵投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1年07月26日 號次:第401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茲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並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經濟部部長 趙耀東

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並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七 條  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生產事業,依前條規定擇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第一款免稅之獎勵者,得由該生產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前項延遲免稅期間之適用範圍,應於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規定之。
第八條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照政府興建世界貿易中心計畫,投資興建國際貿易大樓出租者,準用第六條有關獎勵及第七條有關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一至四年之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事業及大貿易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及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之範圍及大貿易商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者,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之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