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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刑事訴訟法條文

公布日期:71年08月04日 號次:第4016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

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並增訂七十一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並增訂七十一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公布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第二十九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三十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七十一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一百五十條  當場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五條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