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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臺灣省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公布日期:71年11月17日 號次:第406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茲制定臺灣省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徐立德

臺灣省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吸收民間資金,支應臺灣省重大建設,授權臺灣省政府發行臺灣省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臺灣省地方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發行數額,由臺灣省政府依當年度臺灣省地方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列數額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 三 條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依前條預算所列數額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辦法,由臺灣省政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 四 條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還期限與方法,由臺灣省政府分別審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五 條  本公債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由省庫分別按照需要,列入各年度臺灣省地方總預算或特別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 六 條  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徵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徵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臺灣省政府審酌發行時金融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七 條  本公債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八 條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九 條  本公債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臺灣銀行經理之。
第 十 條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一條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