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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民體育法

公布日期:71年11月19日 號次:第406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茲修正國民體育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教育部部長 朱匯森

國民體育法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

第 一 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普及。
第 三 條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第 四 條  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辦理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與考核事宜。
教育部設國民體育委員會,研擬全國體育政策,指導全國體育活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市)政府教育廳(局)、縣(市)政府教育局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市、區)公所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 五 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體育設施;其業務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第 六 條  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切實督導實施。
第 七 條  各級學校運動場地,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原則下,應酌予開放,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場地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政府應予補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八 條  民間得依法成立各種體育活動團體,以推廣社會體育。其業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第 九 條  全國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第 十 條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得酌予補助。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單位,應培養優秀體育運動人才,建立教練、裁判制度,獎勵運動競賽,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政府應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
凡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定期實施國民體能檢查;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