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06年02月02日
號次:第7289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60000700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七四四號解釋
附釋字第七四四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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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長 許 宗 力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四號解釋
解釋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