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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5年度鑑字第13776號

公布日期:105年07月27日 號次:第7257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76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2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丁仁傑   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研究員前兼圖書館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仁傑申誡。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l項之規定。」,及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觀之,公務員擔任公司監察人,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採此相同見解(如附件4,頁13~16)。
二、本案被彈劾人丁仁傑擔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監察人之事實,除有附件1至附件3及中研院人事字第1040025822號移送函(如附件5,頁17~21)等書證在卷可稽外,並經丁仁傑坦承「○○公司將其列為監察人」、「每一、二年會和○○公司邵董事長定期聚(開)會」,及「該公司於其任期屆滿後,未即時至相關主管機關登記變更」,有本院詢問丁仁傑筆錄附卷可憑(如附件6,頁22~25);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50433112號復函,○○公司於丁仁傑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並無向新店稽徵所申請停、復業或註銷營業登記之情事屬實,並有該公司99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載明○○公司每年均有非營業收益(租賃收入)之營利事實可證(如附件7,頁26~33)。是被彈劾人丁仁傑於100年7月5日至104年5月31日之期間,具公務員身分而仍同時兼任未停、歇業民營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應堪認定;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並參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之見解,不論丁仁傑是否實際參與經營,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至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所為之相關說明,包括:「在我的概念裡,只是因為母親年邁而把股份轉給我,我並沒有參加公司的經營運作,對擔任監察人一職也沒有明確認知」、「可能是某次聚會他們提到要我幫忙而簽下『願任同意書』,所以並沒有意識到這有兼職的問題」、「○○公司總資本額400萬,我持股佔公司資本額2%」、「持份8萬元」,「持股至今,持股金額與比例均未發生變化」、「我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也從未出席該公司任何一次董監事會議,更未支取任何酬勞」、「○○公司為泡沫乳膠及塑膠加工之公司,本所資訊室及圖書室從未與該公司有過任何業務往來」等語(如附件6,頁22~25)。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如附件3,頁6~12)及該公司105年1月13日向本院出具之書證(如附件8,頁34),丁仁傑之持股情形與其所述,尚屬相合,即僅2%持股、持份8萬元;另據丁仁傑99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件9,頁35~46),並未發現其自○○公司受有董監事之相關酬勞;復據新店稽徵所查復資料,於丁仁傑違失期間,電腦檔案中亦查無○○公司與中研院有(進銷項)交易之情形(如附件7,頁26~33)。○○公司105年3月28日向本院出具之書證並陳稱該公司因規模小,並未製作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語(如附件10,頁47)。上開各節,均容可作為本案處分輕重之參考,惟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四、被彈劾人丁仁傑既於100年7月5日至104年5月31日之期間,有兼任民營公司監察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五、附件:
1、中研院104年12月22日人事字第1040030340號函。
2、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8月2日82局肆字第25083號書函。
3、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00467號函。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1月8日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
5、中研院104年11月26日人事字第1040025822號函。
6、本院105年1月22日詢問丁仁傑筆錄。
7、新店稽徵所105年1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50433112號書函。
8、○○公司105年1月13日向本院出具之書證。
9、丁仁傑99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10、○○公司105年3月28日向本院出具之書證。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1、基本事實說明:被付懲戒人於擔任中研院民族所資訊室及圖書館職務期間,有兼任民營公司監察人之情事,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遭監院彈劾,現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被付懲戒人對個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不否認,但想提出幾點申辯,希望貴會能對本個案情況有更多之了解。
2、關於被付懲戒人成為○○公司股東之由來:被付懲戒人為○○公司的股東,持股800股,每股100元,持份8萬元,公司總資本額400萬元,被付懲戒人持股佔公司資本額2%(8萬元)。○○公司成立於57年,本人母親丁張○○女士當時加入該公司成為股東。後來因母親年邁,乃於99年,將持股2%轉給本人,這是本人加入該公司成為股東的原因。
3、關於被付懲戒人成為○○公司監察人之由來:99年11月25日,○○公司將為我列為該公司監察人,但我自己完全不知道自己自此有此監察人身分,公司也並未告知我。○○公司監察人三年一任,102年11月改選,我應已卸任監察人身分,但○○公司並未及時至相關主管機關登記變更。
4、關於被付懲戒人成為○○公司監察人之自我認知:對於以上第3點,我原先一無所知。是因院方人事單位來函,我經與○○公司詢問,才知道以上情事。○○公司是一家製作保麗容的小型公司,但因近年不景氣,已停止生產線的運作,有部分廠房出租給別人,是公司近年主要收入來源。由99年至今,我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也從未出席該公司任何一次董監事會議,更未支取任何酬勞。
5、關於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中的有關證詞:105年1月22日,我至監察院接受詢問,說明此情形。語句中確實提到:「我並沒有參加公司的經營運作,對擔任監察人一職也沒有明確認知,可能某次聚會他們提到要我幫忙而簽下『願任同意書』……」這也是針對假設性問題的假設性的答覆,但我確實並沒有意識到自己有擔任監察人的事實。○○公司為一間極小的公司,且已無生產線,僅廠房出租,運作本就由少數人進行管理,公司之維持在於期待公司現有土地或許有增值之空間,而得以進行結算。但我因持有股份極小,從未過問公司營運情況。至於○○公司如何將我列入於監察人之職,我實在並不清楚。
6、關於被付懲戒人監察人身分的進一步說明:監察院曾以電話詢問○○公司我是否參與該公司營運,但從未詢問該公司如何將我列為監察人的真實情況,以致此問題無法澄清。
7、關於被付懲戒人是否由○○公司獲利:○○公司已出具證明(如附件8),說明本人從未出席過該公司董監事會議,從未參與其營運,本人自持股以來,該公司也從未發放現金股利與股票獲利與我。監察院也已調閱本人99年至103年間(我名義上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所有所得資料(如附件9),證明本人所得中,在該段期間內,並無由○○公司獲取任何收益。
8、以上說明俱為事實。被付懲戒人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接受有關懲處。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深知個人確有疏失之處。唯仍敬請貴會明察,請貴會考量前述相關事實,而針對本個案能給予較合乎於比例原則之處分。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意見略以:被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案文所指之各項違失,相關事證業經本院於彈劾案文中論述明確,渠申辯書所辯各節,無非僅係處分輕重之辯解,尚難作為免責論據。分述如次: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成為○○公司股東之緣由與本院彈劾案文相合。
二、然就其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任職期間,係為100年7月5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如附件3,頁6~12) ,業如彈劾案文所述,非其辯稱於民國102年11月改選後,已卸任監察人身分。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係因院方人事單位來函方知有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情事,且從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也從未出席該公司任何一次董監事會議,更未支取任何酬勞等語,惟仍無解於其已充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縱可作為處分輕重之考量,尚難據以免責。
四、105年l月22日被付懲戒人認為至本院接受詢問,並提及「可能某次聚會他們提到要被付懲戒人幫忙而簽下『願任同意書』」等語,係針對假設性問題的假設性的答覆,且○○公司如何將被付懲戒人列入於監察人之職,被付懲戒人實在並不清楚。然被付懲戒人既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且亦自承「○○公司將其列為監察人」、「每一、二年會和○○公司邵董事長定期聚(開)會」,及「該公司於其任期屆滿後,未即時至相關主管機關登記變更」等語,業如彈劾案文所述,且此應非假設性答覆,而係其自行推敲、推測之語,被付懲戒人應非毫無認知其擔任監察人一職。
五、至就被付懲戒人認為未詢問該公司係如何將被付懲戒人列為監察人之真實情況,以致無法澄清。然不論其擔任監察人理由為何,其既已擔任監察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六、有關被付懲戒人未自○○公司獲利,不得作為免責論據,業如前意見(三)所述。
七、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洵堪認定,有應受懲戒之必要;所提答辯,委無可採,仍請依法為適當之懲戒處分,以儆效尤。

  理 由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丁仁傑係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研究員,於100年7月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兼任該所資訊室主任;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兼任該所圖書館主任職務。因而被付懲戒人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具有相當簡任第10職等公務員之身分。被付懲戒人自99年11月25日起,擔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監察人。該任監察人任期於102年11月24日屆滿,○○公司並未為監察人變更登記,直到104年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上情後,○○公司始於104年6月17日辦理監察人變更,並登載新任監察人任期自104年6月1日起算。是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司監察人之起迄時間,依公司法第217條規定,應為100年7月5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以上事實,有中央研究院104年12月22日人事字第1040030340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00467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並不否認其自99年11月25日起,擔任○○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惟辯稱○○公司監察人三年一任,102年11月改選,其已卸任監察人身分云云,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00467號函所示登記及公司法第217條規定不符,自難採信。至於○○公司如何將被付懲戒人列為監察人的真實情況,以及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亦未由該公司獲取任何收益等語,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於具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民營公司監察人之認定。是其所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二、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同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本件實體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公懲法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懲法第2條部分
公懲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懲法第9條部分
公懲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懲法第10條部分
公懲法修正前之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修正後之第10條則增加規定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就應具體審酌之事項而言,修正後規定之事項較多,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公懲法第20條部分
公懲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之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三、本件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公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及第10條之規定。按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條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為其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具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民營公司監察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無其他無懲戒必要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公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併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成處分。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仁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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