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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14號解釋

公布日期:103年02月19日 號次:第7127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20030456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七一四號解釋

附釋字第七一四號解釋[PDF]

院長 賴 浩 敏

司法院釋字第七一四號解釋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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