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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87號解釋

公布日期:100年08月17日 號次:第6988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00013114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PDF]

院長 賴 浩 敏

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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